稼轩分享电视剧作品版权授权许可使用探究
版权是电视剧产业的核心和基础,对电视剧产业的创新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电视剧市场得到繁荣发展,电视剧版权授权许可使用的模式日益普遍应用。作为电视剧投资方、项目制作公司、电视剧发行方、技术服务公司、各大卫视、视频网站等市场主体,在电视剧作品版权授权许可使用过程中,普遍存在投资主体多、授权许可链条长、风险与收益难以平衡等问题,需要通过加强版权登记、综合平衡风险与收益、引入影视数据评估的方式来解决。
一、电视剧作品版权授权许可现状及评价
曾经的经典案例,琼瑶诉于正《宫锁连城》抄袭《梅花烙》案、《锦绣未央》原著小说作者秦简涉嫌抄袭案、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PPTV网络电视)起诉北京魔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西藏乐视网诉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电视剧《猎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等等,反映出国产电视剧在品质提升方面有所滞后,原创作品受冷落,电视剧作品改编原作均需经过授权许可等问题,显示了版权授权许可使用的重要意义。
电视剧作品版权授权许可是指权利所有人与被授权方通过签订电视剧作品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授权许可的权利种类、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等内容,被授权方向权利所有人支付相应使用价款,获得相应部分或全部电视剧版权的一种版权交易模式,反映的是版权这一智力成果在供求双方之间的供需关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亦称版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上述财产权利,并依照约定获取报酬。
在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新的版权权利类型会不断涌现,这些权项更是需要通过许可使用等作品利用方式来实现。近年来我国影视产业发展迅猛,虽受疫情影响,2020年电视剧备案仍达到670部,但是作为电视剧投资方、项目制作公司、电视剧发行方、技术服务公司、各大卫视、视频网站等市场主体,在电视剧作品版权授权许可使用过程中,均存在投资主体多、授权许可链条长、风险与收益难以平衡、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等问题。
二、电视剧作品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投资主体多,电视剧作品多为合作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根据合作作品是否可以分割使用,行使方式又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权利;另一类是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权利行使时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作品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一部电视剧项目的制作成本非常巨大,动辄上亿的资金投入,例如一部古装剧按平均成本3亿元人民币计算,往往是多个投资主体联合制作出品,自然电视剧的版权应由投资主体共同享有。在电视剧版权共同享有的情况下,若投资主体在联合投资协议中未对版权行使方式作出明确而详尽的约定,例如电视剧发行权归谁享有,电视剧改编权如何合理使用,使用过程中存在哪些限制等,由于权利安排的不适当、不合理,甚至缺失,容易带来实务操作中的问题和风险。由于上游方版权链条的不清晰不明确,版权一方未经版权其他方一致同意授权许第三方使用电视剧版权的,容易造成所获收益分配不均、被授权方陷入版权纠纷等问题,这一点毋庸置疑。
(二)风险与收益难以综合平衡
大多数影视公司尤其是中小型影视公司属于轻资产公司,能够用来抵押融资的资产很少,由于影视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不确定性很大,除非具有国有企业或者上市公司背景,影视公司很难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融资难一直是中小型影视公司在电视剧制作过程中遇到的难题。由于资金筹集不能及时到位,资金匮乏,便会造成电视剧项目无法开机投入摄制。实践中,以联合投资、联合摄制的方式来整合资源、筹集资金,便成为影视公司融资的主要渠道,其中固定回报模式成为主要手段之一。固定回报模式是指,投资方与制片方通过签订联合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就电视剧项目为制片方提供资金支持、宣发推介等版权服务,双方约定了服务期限,制片方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向投资方支付固定收益。固定收益计算方法为,该投资方支付的资金*(1 固定收益比例*该笔资金使用天数/365)。
通过这样的合作模式,投资方以投资形式参与到电视剧制作中,从而能更好地撬动和整合电视剧行业资源。一般而言,联合投资协议中会约定每个主体按照投资比例享有一定的版权,也就是预授权合作模式,即制片方基于投资方投入的资金承诺出让部分版权,版权分配比例实际就是按照类似固定收益模式获得的收益权分配比例。但是,由于电视剧项目制作周期长,存在高风险性、不确定性,只有合作双方甚至多方诉求达成一致,都认为此项交易是安全的并能够达成双赢甚至多赢的前提下,资金投资行为才能持续和稳定。一旦电视剧项目崩盘,投资资金无法收回,版权自然成为最重要的资产,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并获取收益便成为弥补投资失败的止损手段。
(三)电视剧作品具有需求的不确定性和易复制性
电视剧作品具有需求的不确定性,电视剧重在培养消费者的观念价值和精神需求,对这类作品的市场需求比较难以预测,但复制和传播都非常方便,成本也比较低。由于电视剧中的角色等作品元素因在相关领域内对消费者的吸引力而可能产生巨大的商业利益,这种因对消费者的吸引力而形成的商业利益是由作品的创作者即联合投资主体整合多方资源,达成合作共识,通过大量资金的投入、辛勤的劳动付出和风险的严格管控而获得,理应给予保护。未经授权许可使用这些电视剧作品元素,甚至恶意剽窃、复制,属于严重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然而,近年来,随着IP价值日益放大,其大热背后问题和纠纷层出不穷,影视剧侵权纠纷屡见不鲜,如前文所述的琼瑶诉于正《宫锁连城》抄袭《梅花烙》案,《芈月传》原著作者蒋胜男诉王小平、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武林外传》版权方诉《龙门镖局》不正当竞争案,《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红高粱》《北平无战事》《虎妈猫爸》《平凡的世界》等多部热门影视剧纷纷陷入版权纠纷。另外,目前我国电视剧市场上,在购买、播出电视剧业务中普遍存在着收视率造假现象,部分制作单位和播出单位唯收视率论,将收视率作为购买电视剧价格的唯一依据,这严重制约了电视剧行业的健康发展,导致恶性竞争出现,影响了电视剧版权授权许可价值的真实、客观体现。
三、我国电视剧作品版权授权许可使用的解决途径
(一)通过版权登记明晰电视剧作品版权链条
国家版权局出台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通过著作权登记记载的有关作品创作和权利状态的原始信息和权利变动信息,可以成为著作权人行使和维护权利时的初始证据,以及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提供判断有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鉴于版权授权许可使用是电视剧作品价值实现的重要途径,电视剧作品多数为联合投资、联合摄制的作品,应当通过著作权登记,将电视剧作品的版权归属固定下来,将法律维权前置,确保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版权交易的合法性,防止在授权许可使用过程中产生版权纠纷。同时,可以加强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的合同备案登记,利用合同备案保障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通过合同备案,可以更加明确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预防著作权纠纷,减少作品授权许可使用的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避免侵权纠纷的发生,一旦纠纷发生时,有助于权利人有效追究侵权人的侵权或违约责任。
(二)清晰地分析投资电视剧行业的风险与收益
根据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制度的原理,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并不会发生权利主体的更替。因为被许可人通过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所获得的是在约定期间和范围内,以约定方式使用电视剧作品的权利。被许可人虽然获得了电视剧作品一定的使用权,但是并不因此成为该电视剧作品版权的主体,版权仍然归属于版权人。版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占有并不意味着就拥有版权的利益,必须有效加以利用,才能实现版权价值变现,将其转化为商业利益,而如何利用好版权,使其各项权能产生最大效益,应当是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制度的宗旨所在。
鉴于前文所述的电视剧项目投资合作模式,对风险与收益要有正确的认识和把握,综合考量影响风险与收益的因素,切实做好尽职调查和项目管理,对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中授权范围的理解,则需要在合同文本的基础上,结合被授权许可使用的电视剧行业领域的特点、合同当事人前后连贯的意思表示综合判断。在联合投资协议中须明确约定,授权人拥有电视剧作品的版权,有权将部分或全部版权授权许可给被授权方使用,而电视剧版权的哪些权利具体由谁去授权许可行使,显得尤为重要。
幸运的是,2017年9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支持电视剧繁荣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指导电视剧繁荣发展。通知对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电视剧投入、分配机制,规范电视剧收视调查和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于优化片酬分配机制问题,明确提出“严禁播出机构以明星为唯一议价标准”的要求。之后,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等联合发布《关于电视剧网络剧制作成本配置比例的意见》,规定各会员单位及影视制作机构要把演员片酬比例限定在合理的制作成本范围内,全部演员的总片酬不超过制作总成本的40%,其中,主要演员不超过总片酬的70%。这是长期以来针对演员高片酬问题,国家有关部门首次明确提出具体的“红线”。上述举措,为电视剧版权授权许可使用制度健康实施提供了有利的制度保障,增强了投资人投资电视剧项目获取经济收益的心理预期,有助于保护和激励电视剧作品创作的动力和活力。
(三)通过影视数据评估满足电视剧版权交易需求
电视剧版权价值与一般的动产、不动产相比,不能直接通过感官感知,需要通过先进的评估技术加以确定。影视数据评估服务能够为版权授权许可交易提供数据支持,聚焦电视剧版权增值体系,通过授权许可方式引导和提升整个电视剧版权产业链条的水平。影视数据评估服务就是通过对影视产业全要素数据的整合、关联,包括情节设置、人物设计、题材类型、故事主题、剧作手法、核心价值等多个角度,探索数据价值规律,利用数据辅助项目决策、预测票房与收视,实现精准营销。
建立起大数据背景下的影视版权价值评估体系及决策咨询服务体系,开发影视大数据搜集、整理、分析与应用技术平台,构建影视大数据评估市场化商业运营模式。其产品的设计与研发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主要包括影视公司、出品人、制片人、导演、编剧、演员及经纪人、广告主、电视台、电影院线、视频网站、金融平台、影视版权方、媒体、观众等。通过版权与科技的融合,针对电视剧制片方、购片方等环节交易需求提供数据评估服务,精准定位客户需求,保证版权授权许可使用的实施更具有针对性和合理性,增强电视剧版权价值的变现能力。
四、结语
版权是电视剧产业的核心和基础,对电视剧产业的创新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不仅需要创作更多优质的电视剧作品,还需要整合多方资源,充分利用版权授权许可使用机制,使电视剧版权价值得到充分体现。针对电视剧版权授权许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投资主体多、授权许可链条长、风险与收益难以平衡等问题,既不能回避,也不能放任,需要进一步加强电视剧版权价值创造与风险管理之间的融合与协调,通过加强版权登记、综合平衡风险与收益、引入影视数据评估等方式来解决,最终实现各方多赢的局面。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耀
注:如有需要,请私信稼轩律师头条号
自媒体做影视如何才不算侵权?
一般来说没有靠这个获利的话就不算侵权。侵权说白了就是触犯了人家的经济利益,你拿别人的劳动成果赚钱让人家受到了损失这就是侵权。
说到自媒体,一般图文类风险要小很多,只要注意图片的版权一般都没问题。
视频剪辑严格来说都算侵权,即便有种解说方式:只利用影片画面,故事完全是自己编的。这种也算侵犯改编权。
有几个点是影视类自媒体最好要规避的。
首先,正在上映的肯定是不能做,做了就叫盗版。你用到的每一条素材最好都是自己拍摄的。
其次,国内上映过的电影最好选择年代比较久远的,这一点看平台,不同平台的政策不同,头条的话比较严格可能不会让发。
最后,如果是别人的素材,事先争取原作者的授权许可,然后再使用。
所以会选择影片时最好选那些没有在国内上映过的,这个范围还是比较大的,每年光好莱坞就上映几百部电影,能在国内上映的凤毛麟角。
这里的授权许可包括视频、图片、音乐、字体等等,能够通过购买直接获得使用授权的就直接买,这种在操作上最方便,如果是需要签授权协议的就稍微繁琐一点。
符合以下条件,则不视为侵权。
1,电影已经发布,则其宣传片的内容全部均可用。
2,电影已经发布,为新闻或评论的目的而使用该剪辑片段,片段时长应符合“引用”的合理范围。
3,影视版权通常为法人所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人所有的著作权期限是自发表之日起,五十年。五十年后,其版权失效,进入公有领域。也就是随便谁,大家都可以用。
4,可以在视频里加上自己的字幕或自己的见解。
一般常规使用方法,作为新闻素材使用,或者专题类节目素材,片段式截取,不会有什么侵权风险。
如果作为专门的影视节目,最好每段使用不超过五分钟。如果是影评类节目,只要不是完整使用整部影视作品,一般也不会有侵权的风险。
总之,能自己制作的素材就自己制作,需要用有版权的素材就尽量找方便获得授权的素材和资源用。
如果用到的素材是以上都不具备的,也不知道原作者是谁的,最好备注素材的来源是哪里。
作为一名创作者,版权问题永远是要摆在第一位的。不要以商业盈利为目的、不要整段套用截取、不要恶意篡改诋毁就不会有太多的问题。
最重要,不能在人家的作品上署你的名,要标注好片段节选自哪里。
最好全都是自己拍摄的素材,用别人的总是有风险的,现在关于媒体,影视,很多细节都还没有那么详细的规定。
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说艺术作品被侵权?我们该如何维护自己应有的作品版权呢?
哪些情况下可以说艺术作品被侵权如果只以自己的学习研究为目的,是不构成侵权的,但是你必须在自己改编后的作品中进行声明,自己的作品改编自哪里,也就是要把原著作权人的姓名标注出来。但是,如果你要发表在BBS上,这种行为是可能侵权的,因为你发表在BBS上是有可能损害到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比如会有其他网民将你的作品下载进行出版,对于这种情况,你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因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可以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的著作权法是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制定的,是和国际接轨的,因此在其他国家,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是基本相同的,但是也是会有一些特别的保护措施的。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在看是否过程合理使用,而要想构成合理使用,一是不能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二是不能给原著作权人造成损害。
如何维护自己应有的作品版权
电影、电视剧都涉及原作者授权的剧本使用问题,影视产业的实质是版权经济,构成影视版权的首要核心是剧本版权,没有剧本就不可能拍影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因此,编剧是影片的前位版权所有人,不管多大的制片公司必须得到剧本版权拥有者的授权许可,才能使用其剧本,才能开始一部影片的生产制作,未经剧本作者授权,任何人使用剧本的创意都是违法的。
国家广电总局2006年颁布《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的第六条第三款要求电影备案必须有“电影剧本(梗概)版权的协议(授权)书”。这是一项非常必要的法定手续,没有编剧的剧本版权授权书,电影就不能立项,也就不能拍摄和生产。在第十七条审查混录双片第5项要求提供“原著改编意见书”,国家广电总局对于电影剧本备案的严格规定,标志着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已经纳入行政审批必要的法定程序。
署名权
1.署名权系人身权和财产权,在作品中标明作者的身份,标志着影片故事情节、人物形象、思想内涵等来源于编剧的设计与首创,并负有责任。《著作权法》规定,编剧和原作者应该享有署名权,由于规定其影片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编剧位置应在出品人之后,导演之前。依据中国的《著作权法》,导演是不拥有影片版权的。因此,签署合同时,应注意特别提出若导演将影视作品署名为“××导演作品”,则已经侵犯了原作和编剧的权益,是不可接受的。
2.影视作品根据原作改编剧本,其原作署名应该在编剧之前,并要求注明根据原作者及小说名“改编”的字样。
3.署名在影视作品呈现的时间及占用篇幅,应该与导演相同(5秒单幅),不允许将原始著作权人挤排在一堆署名之中,淹没和消解了原创作者的署名地位。影视作品的署名要呈现出尊重原创与首创的科学程序。
4.在海报及后衍生产品的介绍,如DVD封套等一切宣传品中,编剧与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忽略,其位置都要与影片同存。
5.在各种报刊、媒体及宣传品中,涉及影片故事内容,文章有300字以上,必须注明编剧或者原作的署名。《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从法律的严格要求中,涉及某部影片应该指明由××编剧,或者改编自××小说,其次是导演及演员,一味忽略原创剧本的署名和作品名,均属违法的使用。
6.电影是由多方艺术家创作而成的作品,但是由于编剧是剧本版权的拥有者,是源头,是根本,是基础,因此,影片署名要体现原作为先的顺序。当前影视片署名无序,甚至以行政职位排序,违背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一部影视作品在创作中,参与组织领导、统筹者、咨询者、顾问等可能很多,但是他们不是其作品的版权拥有者。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的规定,领导者、组织者、被咨询者,在影片署名上均应让位于剧本的首创与原创。
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1.没有原作的授权,任何人不得改编其任何文学作品,包括已经成型和审查通过的影视剧本。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修改权由作者控制,没有编剧的书面授权,不得请第三者随意修改其剧本。
2.《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不受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3.由于法律对于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必须尊重作家和编剧的修改权和保持作品的完整权,影视剧本改编涉及到以上权利必须经作者授权。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中,许可将原作品(多指文学类作品)拍摄成影视作品,必须严格“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另外,考虑到影片拍摄必然要调整场景、调度画面这些属于必要的改动。但这种改动不是改编,即影视文学剧本而非小说,在合同书中要明确限定的是修改权(而非重新改编),必须经原作者书面授权,否则不能请他人随意修改内容,特别是主题和人物及重要情节,要依法执行合同。
4.无论是谁请你去修改他人剧本,必须要求看到原作者与制片方签订的合同,必须征得原作者的书面授权。尊重他人的权利,既是职业操守,也是自我保护。否则,就会侵害原作者的权益,引起纠纷和诉讼。
发表权
法律赋予作者不可动摇的发表作品权,将文学剧本公布于世,既有助于保护版权也能为评论和研究剧作者提供文学依据。
1.未经原作者授权,即使以小说改编的剧本,也是不能发表的。
2.未经编剧授权,随意发表出版文学剧本,或者转让他人改编其作品,再度发表均属侵权行为。
3.任何导演分镜头剧本的发表,都必须署名根据原作编剧的文学剧本,不署出处独自署名发表分镜头剧本,也侵害了原作者的权利与荣誉。
4.剧本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也要履行许可权使用权利,不经作者同意,是不能上网发表传播的。
改编权
1.改编权不是修改权,是指小说、报告文学和戏剧及其他文学形式的作品,进行影视剧本形式的改编。未经原作者授权,或者签约购买版权后,未付清报酬者,不拥有使用其改编成影视剧本的权利。
2.首先要征得原作者的意见,是否同意由他人或者自己改编成影视剧本,未经原作者许可授权,是不能随意找人改编的。
3.依据《著作权法》,改编不能篡改原作的主题,应保持原作品的完整权。
4.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送审电影双片应当提供“原著改编意见书”的要求,应当严格履行,原著切不可放弃这一法定程序。
5.依据《伯尔尼公约》,即使电影拍摄成功,再度改编其他作品,类似动漫、戏剧、广播剧、舞剧等形式也必须经原作者再授权。
6.《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条法规充分体现了作者第一的原则,即使委托创作也要强调版权所有者为作家、编剧,这对于以后版权的衍生产品,有长远的保护意义。但是,尽可能不要受人委托去改编剧本,有些制片方不放弃权利,并要求你一定改编到他满意为标准,很容易陷入霸王条款的陷阱里。
报酬权
1.无论剧本是许可、是委托、是转让使用的合同书,必须找专业的律师看过,逐项检察一下,再签订下来,尤其是付清报酬方面,是一次性?还是预付定金,分三次付?还是持有影片的分成,这在日本和其他版权所有保护细致的国家,都有多次版权所有收入的,当然还有衍生产品的二次版权。
2.由于剧本是智力成果,最易被剽窃和抄袭,应避免交给对方可能完全失去了监护人权利的后果。
3.不付清报酬,即没有获得完整之版权,如果开始拍摄其作品,即属于侵权行为,可以发起诉讼,也可以找到律师向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发出侵权通知。
4.不付清原作及编剧的报酬而拍摄完成的影视作品在报审国家审批许可时,只要作家及编剧举报,就涉及到剧作家(利害关系人)和制片方(申请许可人)的纠纷。依据《行政许可法》第46条,应该不予以审查许可通过,否则以行政侵害公民权益采取行政诉讼。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应依法执政,对侵害剧作家权益的影视作品,一律不给予审查放行许可。
荣誉权
1.影视评奖同样不应忽视原作和编剧应该享有的荣誉。国内各大奖项均应设立最佳改编剧本和最佳原创剧本奖。凡是不设编剧剧本奖的影视综合评奖,均属于不尊重剧本原创的行为,侵害了编剧的荣誉权。一切为繁荣影视创作的评奖活动,不应该忽视作家及剧作家的介入与影响。
2.综合性奖项中获得奖励的影视作品,剧本应该拥有奖金份额,作家与编剧不应放弃这一权利。
3.“作者第一,原创老大”是世界各国版权法都推崇的原则,美国奥斯卡奖为剧本设立“原创剧本”和“改编剧本奖”,体现了尊重原创版权和保护版权构成的原则。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也应设立“改编剧本奖”,这是对法律的遵守,也是对原作与编剧共享的成果的肯定,不能因为文学作品被改编成剧本而吞食了原作的署名权和荣誉权。
4.在影片宣传上不得忽视编剧。没有剧本就没有电影,不能让人们在享受影视之时遗忘原创的工作,要培养尊重原创的习惯。一部影视作品,导演、演员功不可没,但都属于二度创作,不应遮蔽或淡化原创的贡献,更不应损害原创的权益。
依法维护作者权益
在我国电影、电视还没有立法之前,《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就是影视方面的最高法典:“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从中可见,影片的版权为制片人所有,而不为导演所有,因此导演无权把影片归其为个人的作品。编剧和导演共同享有影片的署名权和报酬权。但是,重要的是“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在影视剧中使用其剧本仅是原作者许可使用的“摄制权”,至于改编权、发表权、广播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均属于法律赋予原创作者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我们在保护自己的创作成果之时,不能随意签订转让或者委托合同。世界进入了知识产权经济的时代,版权是我们的智力成果,在画面称雄的形势下,著作权是我们控制作品的主权,不能忽略这一权利的行使,不能轻易地放弃原创应有的权利。惟有保护了创作权益,作家、剧作家才能更积极而专注地投入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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