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佳利益原则与尊严死亡法治
病人自治并非盲目自主,而是尊重医学专业判断,符合病人最佳利益的理性自治。1981年世界医学会关于病人权利的《里斯本宣言》指出,医生应当以病人最佳利益为圭臬;应当依照病人最佳利益,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1.最佳利益原则的价值定位
传统医疗伦理的不伤害原则、行善原则等,是病人最佳利益原则的基础。当病人没有设立预立医疗决定,也没有证据推断病人的医疗偏好时,美国司法领域将病人最佳利益作为替代判断的最后手段。对于普通病人作出的尊严死亡决策,如果决策的合理性面临质疑,也需要接受最佳利益原则的检验。该原则不只是为了避免忽视当事人的利益,而是要求仔细地、全面地考虑当事人的个体利益。尽管针对失能病人的决策是最佳利益原则的主要适用场域,对于病人自治面临妨碍的其他情形,也可将最佳利益原则作为病人决策合理性的评估标准。
2.病人最佳利益的认定规则
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客观标准,需要确立可供遵循的实践规则。
第一,病人的最佳利益不能随意加以推断,而是应当依据相关规则加以认定。在确定个体的最佳利益时,决策者不能仅仅基于该人的年龄或者外表作出决定,也不能基于那些可能导致对其最佳利益作出不公正假定的某一行为表现。决策者必须考虑所有相关的情形,并且遵循特定的步骤。这意味着,病人最佳利益的认定,必须综合考虑相应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
第二,注重核实病人的决策能力,保障病人的决策参与权。最佳利益原则的适用,以病人欠缺理性决策能力为前提。决策者必须考察,(a)当事人是否可能在某些时候有能力对特定事项作出决定;(b)如果情况显示其具有此种能力,那么,其在何时能够作出决定。如果病人具有理性决策能力,并未显示出法律上或者医学上的决策能力缺陷,就将排除最佳利益原则的适用。
第三,病人最佳利益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对病人医疗偏好的探究基础之上。作为病人自治的补充,最佳利益原则的适用不能无视病人主观意愿,而是应当尽可能探究病人的医疗偏好。
最后,对病人最佳利益的认定,不得意图损害病人利益。在涉及尊严死亡的情形,对病人最佳利益的探究,可能涉及撤除延命医疗措施或者安乐死。病人最佳利益既包括恢复健康或避免痛苦,也包括有尊严的死亡。决策者在决定该措施是否符合当事人的最佳利益时,不得意图导致当事人死亡。
3.临终病人最佳利益的保障
为维护临终病人的最佳利益,既要认同尊严死亡理念,在法律上确立尊严死亡的各项权利,也要基于最佳利益的认定规则,加强最佳利益的程序保障。
第二,完善预立医疗决定制度,建立临终医疗决策的犹豫期。临终病人可以设立预立医疗决定,选择临终医疗方案,避免无效医疗、过度医疗等情形。由于尊严死亡事关重大,特别是对于安乐死措施,有必要设立一定的临终医疗决策犹豫期。根据比利时的安乐死法律制度,对于非末期病人,需要在一个月缓冲期后仍不改求死意愿,才能执行安乐死。通过设立临终医疗决策犹豫期,能够确保病人理性评估先前作出的医疗决策,维系尊严死亡法律制度的正当性。
第三,规范代理医疗决策制度,完善替代判断的最佳利益标准。代理医疗决策作为病人自治的延伸,不能违背病人的医疗意愿和偏好。实践中,医疗决策代理人应当按照病人的真实意愿,或者当病人的真实意愿不明时,按照病人最佳利益作出医疗决策。如果医疗决策代理人违反上述要求,医生应当拒绝其所作出的医疗决策,并寻求伦理委员会或者法院的决定。
第四,完善司法介入干预标准,加强病人最佳利益的司法保障。病人最佳利益的认定,需要均衡考虑各种指标,通过规范的程序探究病人的医疗偏好,并体现医疗决策的合理性。基于这种综合评估方法得出的医疗决策,可能在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例如,医生认为特定医疗方案对病人最为有利,但病人家属可能表示反对。同时,病人家属或者医疗决定代理人作出的医疗决策可能不符合病人最佳利益,医生对此提出质疑。如果临终医疗决策面临争议,必要时可以寻求司法机关介入干预。司法机关应当对病人的自治决策能力进行审查,评估病人理解自身决定的风险、收益和替代方案的能力,以及为自身决定提供合理根据的能力;对于其他主体代为作出的医疗决策,司法机关应当基于最佳利益原则,对特定医疗决策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并作出符合病人最佳利益的裁决。
人类的自我利益能否被人类的最佳利益、公共利益所取代呢?假如答案是肯定的该如何做?
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人不为已,天诛地灭。宇宙中的一切都是平衡的,所以就可以产生万物,有生就有灭,试想,只有生,地球还能承载地球上的几十年生物吗?所以人出生来世有性本善,性夲恶之分。几千年来出现的圣人们都教导天下大同,舍身为众等等,都是开导人们放弃自己的小私利益,共同创建天下人们的大利益,随着科学与人类的文明进程至今,反而人类向经济利益的向往,精神信仰减弱了,贪欲之心彭涨了,这人类的道德之心平衡倾斜了,我认为没有高素质,高文化,高文明的薰陶人类从小的心灵,那还是宇宙的平衡规律,私心一一公德心相存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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