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数十亿「涉案434亿4万人损失152亿二审判了15人最高判无期」
涉案434亿,坑害4万名投资人152亿余元,“上海快鹿系”这家资产规模曾高达百亿的民营集团非法集资骗局,随着司法部门的审理判决,真相被揭开。
2019年1月,“快鹿案”一审宣判涉“集资诈骗罪”,14名被告人均不服上诉;7月9日,上海高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依法判处3家被告单位罚金15亿元至2亿元不等,判处15名被告人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9年不等,并处罚金等。
▲一审现场
上海高院二审审理查明:快鹿集团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34亿余元,除282亿余元被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外,其余款项被用于支付各项运营费用、股权收购和影视投资等经营活动、转移至境外和购置车辆以及供个人挥霍、侵吞等。至案发,本案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52亿余元。
非法集资超434亿,15名被告人最高判无期7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黄家骝、韦炎平、周萌萌、徐琪(美国籍)等15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上诉案依法作出终审裁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前述3家被告单位及15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快鹿集团、东虹桥小贷公司、东虹桥担保公司及黄家骝等15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徐琪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
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集资诈骗行为,造成近4万名被害人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众被害人家庭生活,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结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3家被告单位罚金15亿元至2亿元不等,判处15名被告人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9年不等,并处罚金等。
一审宣判后,黄家骝等14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阶段,上诉人及辩护人就上诉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金额、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自首、立功情节以及原判量刑是否过重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上海高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述非法集资所得钱款均被转入涉案人施建祥、快鹿集团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除282亿余元被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外,其余款项被用于支付各项运营费用、股权收购和影视投资等经营活动、转移至境外和购置车辆以及供个人挥霍、侵吞等。至案发,本案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52亿余元。
上海高院认为,在本案以虚假债权、虚假担保为核心开展的自融自保式非法集资活动中,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款项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以“借新还旧”方式维持快鹿系集团运营,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快鹿集团、东虹桥小贷公司、东虹桥担保公司均构成集资诈骗罪。黄家骝等14名上诉人作为快鹿集团、东虹桥小贷公司、东虹桥担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相关业务负责人,对快鹿系集团内部的实控关系、
“非法集资资金池的形成和实际控制情况、非法集资所涉债权及担保均系虚假、绝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非法集资过程中出现严重兑付危机、存在随意使用、挥霍集资款等情况系明知,仍组织经营、安排管理相关单位及人员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本案集资诈骗活动,应当分别认定为快鹿集团、东虹桥小贷公司、东虹桥担保公司集资诈骗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集资诈骗罪。”上海高院称。
经二审审理,上海高院认为,除周萌萌、徐琪外的其余12名上诉人在本案的集资诈骗活动中相互支持、配合,参与时间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行为积极,地位、作用突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此外,部分上诉人或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或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个别上诉人不符合立功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海高院表示,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快鹿”系列案件二审宣判后,上海司法机关将继续加强对涉案资产的追赃挽损工作,对在逃的涉案人员继续予以追捕、追诉。
百亿非法圈钱套路数万投资人“快鹿系”的曝光源自于2016年2月,快鹿集团《叶问3》偷票房曝光,其融资遭多家媒体质疑,由此揭开快鹿系财技内幕:在融资端,快鹿系依托多个平台卖出的电影收益权转让理财产品而获得资金;在资产端,投拍电影买断内地发行权,并提前布局相关上市公司投资,票房大卖则可能带来股价大涨。
正如上述审判结果,434亿元非法集资所得中,除了282亿元用于兑付投资者本息,其他全部被拿来支付各项运营费用和股权收购、影视投资,甚至转移境外或挥霍侵吞。
2016年9月,上海长宁公安分局官方微博晚间发布案情通报,对“金鹿财行”和“当天财富”两家单位立案侦查,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4月,上海公安经侦公布消息称,国际刑警组织在当年1月9日发布对“快鹿系”创始人施健祥的红色通缉令。
由此,这家资产规模曾高达百亿的民营集团非法集资骗局真相被揭开,涉案434亿,坑害4万名投资人152亿余元。在业内看来,该案即使审判后,投资者追缴回投资资金难度也不小,多达近百个空壳公司一度便利快鹿集团掩护资金流出境外。
图片来源:天眼查快鹿的股权结构复杂,快鹿集团炮制多家公司,自融自保、设下圈套,面向广大投资人圈钱。
“快鹿系掌门人”施建祥左手明星、右手资本,加之一众关联公司运作其中,直到电影《叶问3》偷票房引爆质疑之前,玩转庞大的非法集资链条。
快鹿系起于2015年,依靠当时资本追捧的互联网金融、影视投资两个领域快速完成原始积累,施建祥说自己做的是“互联网 金融 影视”,并不讳言其投身影视三个好处:明星效应为快鹿增信、影视投资获得票房收益权并再凭此加码并购推动上市公司股价;再包装影视项目成理财产品向公众非法集资。快鹿系案发后曾涉及的一批明星,个别明星一度被快鹿系的东虹桥金融在线当成明星合伙人、代言人。
并且这一过程中,快鹿集团炮制多家公司,自融自保、设下圈套,面向广大投资人圈钱。券商中国梳理发现,和其它的非法集资大案类似,一方面是设立(更多是虚构)股权投资项目、甚至是成立空壳公司,并包装成理财产品非法聚众圈钱;与此同时,另一方面是,施建祥等人砸钱经营个人,在各类公开活动和通过各种渠道扩大曝光度,取信广大投资人。
正如上海高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快鹿集团经涉案人施建祥指使东虹桥小贷公司提供虚假债权,东虹桥担保公司提供虚假担保,通过下属金鹿系等融资平台,将虚假债权连同虚假担保包装成各类理财产品,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召开推介会、发送传单和互联网广告、随机拨打电话、举办或赞助演出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和销售,还采用相同方式将中海投系融资平台擅自发行的基金产品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和销售,从而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434亿余元。
始作俑者施建祥至今仍在逃值得注意的是,整个集资诈骗案的始作俑者施建祥并不在本次判决中,而是采取了另案处理的方式。
据了解,快鹿集团董事局主席施建祥很早就去往海外,虽然登上了红色通缉令,但是至今仍在逃。
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间,施建祥组建了快鹿系集团,并以快鹿集团为核心统一管理东虹桥小贷公司、东虹桥担保公司以及金鹿系、当天系、中海投系等融资平台,正式开始了非法集资活动。
▲快鹿集团董事局主席施建祥(中间)
在此后的两年时间里,施建祥指使东虹桥小贷公司提供虚假债权材料、东虹桥担保公司匹配虚假担保函件,再由金鹿系等融资平台包装成各种理财产品,连同中海投系融资平台擅自发行基金产品。
经过各种“资本运作”,此时的快鹿集团表面看上去是红红火火,蒸蒸日上的,对外号称“千亿市值”。快鹿集团也趁机向外界提出了“互联网 电影 金融”的商业新模式。
为了践行商业模式,“快鹿系”在2016年初一手主导了电影《叶问3》的一系列运作,期望用最后的“高票房”来开启一场资本盛宴,同时活络资金链还本付息,但最后却不曾想东窗事发了。
2016年9月,上海长宁公安分局官方微博晚间发布案情通报,对“金鹿财行”和“当天财富”两家单位立案侦查,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2017年4月,上海公安经侦公布消息称,国际刑警组织在当年1月9日发布对施健祥的红色通缉令。同年5月,快鹿集团和东虹桥担保因涉嫌集资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经侦支队立案。
2018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徐琪(美国籍)、张蕾、黄家骝、孙晔等12名个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
2019年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前述3家被告单位及15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快鹿集团、东虹桥小贷公司、东虹桥担保公司及黄家骝等15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徐琪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
衡阳破坏选举案二审宣判
衡阳破坏选举案的事态严重,以下是我为你整理的衡阳破坏选举案二审宣判,希望大家喜欢!
衡阳破坏选举案二审宣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共衡阳原、纪委书记肖斌玩忽职守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对被告人肖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肖斌作为换届选举纪律监督的直接责任人,在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及会议结束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衡阳破坏选举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衡阳破坏选举案一审宣判后,68名被告人中有11名被告人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岳阳、邵阳、郴州、娄底等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目前11案均已审结。二审法院依法对11名上诉人中的10人维持原判,1人因二审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予以改判。
湖南衡阳贿选案始末
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3日,湖南省衡阳市召开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共有527名市人大代表出席会议。在差额选举湖南省人大代表的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的违纪违法案件。现初步查明,共有56名当选的省人 大代表存在送钱拉票行为,涉案金额人民币1.1亿余元,有518名衡阳市人大代表和68名大会工作人员收受钱物。
2013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大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在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以贿赂手段当选的56名省人大代表,依法确认当选无效并予以公告。衡阳市有关县(市、区)人大会28日分别召开会议,决定接受512名收受钱物的衡阳市人大代表辞职。
2014 年1月2日,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发布消息,日前,中共中央纪委对湖南省政协原副主席童名谦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检查。经查,童名谦在任湖南省衡阳 书记期间,作为市换届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严肃换届纪律第一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衡阳市人大选举湖南省人大代表前后暴露出的贿选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严肃查处,导致发生严重的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的违纪违法案件,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同 日,湖南省纪委通过官方网站三湘风纪网发布消息:湖南省纪委对衡阳市原人大会主任胡国初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胡国初涉嫌犯罪问题已被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经查,胡国初在任衡阳市人大会主任期间,作为市换届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衡阳市人大选举湖南省 人大代表期间发生的贿选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且本人收受了钱款,导致发生严重的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的违纪违法案件,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5月9日,据湖南省纪委监察厅网站消息,近日,湖南省检察机关又对涉嫌“衡阳破坏选举案”的原 衡阳、组织部长、统战部长曾仁忠,原衡阳、纪委书记肖斌,原衡阳市人大会副主任廖解生,原衡阳市珠晖区人大会主任邓光忠分别以涉 嫌玩忽职守罪、破坏选举罪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据报道,对于该案,6次质问“衡阳的共产党员都到哪儿去了”。2014 年全国两会上,傅莹回应提及衡阳贿选案,称这是在人大制度建立以来,发生的最严重的破坏选举的事件。如果有人把当代表当作谋取私利的机会,甚至不惜花钱买 选票,这样的人怎么能够代表人民?怎么能够取信于民?
沈德同被判了多久
文书首部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初3号
原告: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沂河路与沃尔沃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吴兴国,经理。
原告:吴兴国,*,*,*,*。
被告:沈德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强,临沂河东郑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学勇,*,*,*,*。
诉讼记录
原告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港湾大酒店)、吴兴国与被告沈德同、董学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港湾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兴国,被告沈德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临沂港湾大酒店、吴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临沂港湾大酒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移交协议中的移交内容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万元;4、诉讼费(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董学勇签订了《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约定将临沂港湾大酒店4.8万平方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2.3亿元。根据协议,被告支付1亿元款项后,原告将临沂港湾大酒店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了被告(有详细的交割清单)。2018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申请》,表示其后续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剩余1.3亿元转让款。2018年11月14日,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28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德同购买临沂港湾大酒店使用传销资金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亿元款项,应向原告追缴,上缴国库。2019年7月3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刑终55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综上,沈德同、董学勇使用犯罪所得资金与临沂港湾大酒店、吴兴国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沈德同、董学勇应将临沂港湾大酒店及附属设施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待损失确定后另案诉讼为由,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沈德同辩称:1、该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因原告是以同样的事实,早在2019年起诉过,因此该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这个合同无法解除,因争议的标的物已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收为国有;3、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构成的要件;4、原告提出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真正的违约是原告无法给被告方办理房产证而造成的今天现象。
董学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2017.8.11;2、委托书及收据2017.8.14;3、临沂港湾大酒店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证明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4、《临沂港湾大酒店移交协议》2017.8.17;5、《港湾酒店库房物品交接明细表》2017.8.22;6、《港湾酒店员工服装库房交接明细表》2017.8.24;7、《厨房用品及设备交接表》及明细2017.8.25;8、《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交接表》2017.9.5;9、《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及金穗盘交接表》2017.9.4;10、《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讲机交接表》2017.9.4;11、《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前厅保险柜交接汇总表》2017.9.4;12、《员工食堂移交清单》2017.9.6;13、《港湾酒店房卡移交表》2017.9.7;14、《港湾酒店钥匙交接记录表》2017.11.10;15、《移交协议》2017.11.1;16、《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网银U盘交接表》2018.1.15;17、《港湾大酒店各种缴费交接明细》2018.3.20;18、《律师函》2018.6.8;19、《申请》2018.7.6;20、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湘1281刑初97号。被告沈德同质证意见:对1至16号、18、19、20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7号证据各种缴费明细,对它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费用据我所知均是被告方支出。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17号证据各种缴费交接明细,亦属双方交接内容中的一部分,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的交接情况。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原告临沂港湾大酒店、吴兴国作为甲方,被告董学勇作为乙方,签订《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约定:临沂港湾大酒店总建筑面积约4.8万平方米及附属设施,土地使用面积32216平方米,甲方自愿将商业用房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2.3亿元,甲方收到转让款后开具收款收据;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吴兴国个人账户支付5000万元定金,剩余价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支付5000万元,第二次甲方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后将土地、规划及用地等手续整理成册交付乙方,办理法人变更、股权变更等手续,乙方于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吴兴国支付1.3亿元。同时乙方需以酒店产权作为欠甲方吴兴国1.3亿元的担保,如到期乙方不能支付清剩余1.3亿元,甲方吴兴国有权收回酒店产权,乙方应无条件配合。房屋交付,自交付定金之日起,于一周后安排人员进入与甲方交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沈德同分别委托他人于2017年8月12日、14日向吴兴国账户支付150万元、4850万元、5000万元,合计1亿元。同年8月17日,临沂港湾大酒店与董学勇签订《临沂港湾大酒店移交协议》,对酒店及附属设施、设备、酒店有关物品进行了交接,双方均在制作的具体交接记录、明细上进行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3日,沈德同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后未再支付酒店转让价款。2018年11月14日,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8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以沈德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案经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沈德同购买临沂港湾大酒店,通过其控制的涉传销账户使用传销资金支付给吴兴国个人账户1亿元款项,董学勇系受委托代为签订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2018)湘1281刑初97号刑事判决第二十四项判决:被告人沈德同购买临沂港湾大酒店使用传销资金支付给吴兴国人民币1亿元款项,应向吴兴国和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追缴,上缴国库。本案庭审中,被告沈德同认可董学勇系受其委托与原告签订《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
另查明,临沂港湾大酒店系由吴兴国个人独资设立的企业。临沂港湾大酒店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确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董学勇系受沈德同委托与原告签订《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据此,在原告与被告沈德同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合同主体双方负担。沈德同系用传销活动犯罪所获资金支付酒店转让款项,其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沈德同犯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刑事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刑事判决未对涉案临沂港湾大酒店财产予以处理,沈德同占有该部分财产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予以返还,其民事权利诉求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鉴于(2018)湘1281刑初97号刑事判决已对沈德同支付给吴兴国的1亿元款项判定向吴兴国和临沂港湾大酒店予以追缴,故不再由原告向沈德同返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另案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自愿处分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沈德同返还临沂港湾大酒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沂港湾大酒店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沈德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吴兴国返还临沂港湾大酒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具体以移交协议中的移交内容为据);
三、驳回原告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吴兴国对被告董学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原告临沂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吴兴国负担113900元,被告沈德同负担22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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